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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1

2026-05-13宾阳著名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桂 0126 民初 1098 号‌

‌原告:‌ 宾阳县王灵镇八岭村委XXX村民小组,住所地广西宾阳县王灵镇八岭村委会XXX。

‌负责人:‌ 杨某某,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卓文彦,广西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广西XXX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宾阳县王灵镇八岭村委会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某某,广西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杨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王灵镇八岭村委会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

‌被告:‌ 杨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王灵镇八岭村委会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方某某,北京德恒(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某某,北京德恒(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宾阳县王灵镇八岭村委会上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上村村民小组)与被告广西XXX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被告杨某某、杨某某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3月24日、4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村村民小组的负责人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文彦、被告华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杨某某、杨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村村民小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华鑫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250000元(暂计20年,从2020年1月1日至2039年12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告上村村民小组申请将第三人杨某某、杨某某变更为本案共同被告,同时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杨某某、杨某某返还原告上村村民小组龟塘龟尾片50亩土地租金80000元(租金计算期间:2020年2月1日至2030年1月31日);2030年2月1日后该50亩土地的租金由被告华鑫公司继续向原告支付,2030年2月1日至2040年1月31日应支付租金125000元,2040年2月1日至2050年1月31日应支付租金1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01年4月9日,宾阳县王灵镇八岭村委八卦村(甲方)与宾阳县王灵镇八岭村委上村(又称上村生产队,上村村民小组,以下同)(乙方)在宾阳县公证处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二、乙方同意用电新线路经其村面土地经过时,甲方将属于其所有的两个碾米加工房、消水塘、龟塘无偿交给乙方经营使用或由乙方出租(发包)给他人,租金(包金)属乙方所有。乙方使用经营时间:从通电之日开始至八卦林场土地收回八卦村集体管理使用时止。”双方并申请办理《协议书》公证,取得宾阳县公证处颁发的(2001)桂宾证字第207号《公证书》。合同生效后原告取得了两个碾米加工房、消水塘、龟塘的经营管理使用权至今。2020年间第三人杨某某、杨某某未经原告同意和追认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前十年(2020-2029)租金100000元,后十年(2030-2039)租金150000元;占用了归原告经营管理的龟塘土地约50亩用于开办公司、经营牲畜饲养,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土地经营权作为土地使用权的派生权利,出让人应为土地使用权人,第三人并非龟塘约50亩土地使用权人,亦未获得作为权利人的原告的委托或追认,故被告未实际取得龟塘约50亩土地经营权,其占用原告龟塘约50亩土地的使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向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从2020年1月1日暂计至2039年12月31日),原告认为可参照被告与第三人杨某某、杨某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前十年100000元(2020-2029),后十年150000元(2030-2039),即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250000元。杨某某、杨某某已经从华鑫公司领取了2020年2月1日至2030年1月31日的租金80000元,该租金应返还给原告。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被告华鑫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到用益物权争议的地块龟塘地处宾阳县王灵镇八岭村委八卦村,由于宾阳县王灵镇八岭村委八卦村电路改造原因,经八卦村与上村于2001年4月9日双方协商一致,八卦村将其所有涉案地块龟塘的经营使用权交由原告经营管理和使用,原告已于2016年3月6日把涉案土地龟塘承包给案外人陈某某、陈某某、莫某某发展养殖业,而华鑫公司于2020年1月初与杨某某、杨某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所涉及到的地块是龟尾,并不是涉案地块龟塘,因此,本案涉及地块龟塘用益物权的争议与华鑫公司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华鑫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华鑫公司认为本案中原告向华鑫公司主张涉案地块龟塘的赔偿没有相应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2、华鑫公司作为土地承租方,按期足额缴纳租金是合同约定义务。合法的出租方只有一个,华鑫公司尊重法院判决,法院认定哪一位是真正对案涉土地有承包经营权的,我方就继续向其交付租金。

被告杨某某、杨某某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杨某某、杨某某流转给被告华鑫公司使用的地块“龟尾片”与原告所主张的地块(即两个碾米加工房、消水塘、龟塘)并非同一地块,二者在范围上不存在任何重合部分。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华鑫公司于2019年10月27日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将位于“八卦上村龟尾片”,面积为50亩的土地流转给被告华鑫公司使用。杨某某、杨某某流转给被告的上述“龟尾片”土地由两个地块组成,其中杨某某流转的是原告已经发包给其经营的龟尾地块,地块编码为00394,面积27.58亩;杨某某流转的是原告已经发包给其经营的龟尾地块,地块编码为00385,面积27.5亩。原告主张杨某某、杨某某擅自将“两个碾米加工房、消水塘、龟塘”地块流转给被告华鑫公司,无事实依据。2、杨某某、杨某某对流转给被告华鑫公司使用的土地享有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与被告华鑫公司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合法有效。杨某某、杨某某流转给被告华鑫公司使用的“八卦上村龟尾片”土地,系由原告作为发包方已经发包给杨某某、杨某某承包的土地,即杨某某、杨某某合法享有“八卦上村龟尾片”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与被告华鑫公司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3、原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后申请将第三人杨某某、杨某某变更为被告,并增加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申请超过法期限应不予准许。4、原告要求杨某某、杨某某返还租金8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杨某某、杨某某对其流转给被告华鑫公司使用的土地是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二人与华鑫公司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二人流转给被告华鑫公司使用的龟尾片土块与原告主张的地块并非同一地块,二者在范围内不存在重合部分。5、原告主张2030年2月1日后的案涉土地租金由华鑫公司向其支付无合同依据。案涉土地经营流转合同是杨某某、杨某某与华鑫公司签订,原告并非该合同的签订主体,因此其要求华鑫公司向其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无任何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6、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村只是自然村,真正具有资格是上村第一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各方当事人认可了真实性或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在认可了真实性后提出的关于证据关联性、证明目的的异议,本院将在下文中结合案情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2、被告杨某某、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5《说明》的三性有异议,认为真实性存在疑问,当中涉及多位农户签订笔迹雷同,存在冒签的可能,该证据与证据4第12、13页的材料里农户签名存在差异,同一农户签名的差异反映出原告存在伪造材料的可能。本院认为,原告以村民小组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村民小组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或拥有使用权的土地本身具有所有权或管理权,农户的签名、按手印意在加强该份证据的证明力。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1年4月9日,宾阳县王灵镇八岭村委八卦村(甲方)与宾阳县王灵镇八岭村委上村(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因甲方对其用电线路进行改造,将原线路改经上村村面土地经过,乙方同意甲方用电新线路经过其村面土地,甲方将属其所有的两个碾米加工房、消水塘、龟塘无偿交给乙方经营使用或由乙方出租(发包)给他人,租金(包金)属乙方所有;乙方使用经营时间:从通电之日开始至八卦林场土地收回八卦村集体管理使用时止;乙方对甲方所有的两个碾米加工房、消水塘、龟塘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根据当事人申请,宾阳县公证处作出(2001)桂宾证字第207号公证书,认定前述《协议书》的签约行为及内容合法,《协议书》自双方签字按手印并经县公证处公证之日起生效。原告主张《协议书》中的龟塘地块约为140亩。2019年10月27日,杨某某、杨某某(甲方)与陈某某(乙方)签订一份《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甲方将土地所属片名为八卦上村龟尾片共50亩土地流转给乙方,流转的土地经营期限从2020年2月1日至2050年1月31日止,共30年;土地流转费共355000元,分三期付清:第一期即2020年2月1日至2030年1月31日(前10年)于2020年2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80000元,第二期即2030年2月1日至2040年1月31日(中10年)于2030年2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125000元,第三期即2040年2月1日至2050年1月31日(后10年)于2040年2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150000元。庭审中,杨某某、杨某某认可已收到第一期流转费80000元。被告华鑫公司认可《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中涉及的土地实际由其使用。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村民小组会议记录》记载:“2025年11月30日,宾阳县王灵镇八岭村委会上村村民小组采取灵活的方式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归本村民小组使用的龟塘约50亩土地2020年开始至今被广西XXX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占有使用如何处理的问题。本村民小组有农户104户,参加会议的有86户代表,参会的代表向会议报告了代表人的公民身份号码,会议以签名表决的方式通过所作决定。其中83户代表同意会议决定:由村民小组组长杨某某代表本村民小组委托律师向宾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广西XXX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村民小组赔偿损失。会议的召开和所作出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农户户主签名附后)。”《村民小组会议记录》附有83户农户签字按手印的“同意村民小组会议决定的各农户户主签名表”。宾阳县王灵镇八岭村村民委员会于2025年12月1日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宾阳县王灵镇八岭村委会上村村民小组共有农户104户,于2025年12月19日再出具两份《证明》,分别证明杨某某、杨某某“是我村委会上村村民小组集体成员”。庭审中,本院询问“宾阳县王灵镇八岭村委会上村有多少个村民小组?原告回答:“只有一个村民小组。一个村民小组有两个生产小组。”杨某某、杨某某答:“是上村村民小组”。杨某某、杨某某表示案涉土地其自1993年开始开荒耕种,未经村集体发包、未签订有土地发包合同。

再查明,《土地承包地块调查表》载明,“承包方”为杨某某、地块名称为“龟尾”、土地编号为00394的土地面积为27.58亩;“承包方”为杨某某、地块名称为“龟尾”、土地编号为00385的土地面积为27.5亩。《宾阳县王灵镇八岭村委会八卦上村第2村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地块分布图(确认图)》记载的地块名称为“龟尾”、地块编号为00394的土地面积为27.98亩,地块名称为“龟尾”、地块编号为00385的土地面积为27.5亩。杨某某、杨某某确认前述两块土地即为流转给被告华鑫公司的土地,原告亦认可。

还查明,本院依职权向宾阳县王灵镇八岭村村民委员会调查,该村委会就调查事项于2026年4月24日向本院出具一份《协助调查复函》,载明:1、“宾阳县王灵镇八岭村委八卦村”系旧村名,现已分为六个自然村,分别为:新村、上村、塘背、河角、陈屋、叶屋。2、“宾阳县王灵镇八岭村委上村”是一个自然村,由两个村民小组组成,分别是第一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3、贵院提供的八卦村委八卦村与上村于2001年4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涉及的“龟塘”土地约为140亩。4、贵院提供的杨某某、杨某某的《土地承包地块调查表》中涉及的“龟尾”地块属于龟塘的一部分。5、《土地承包地块调查表》系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时,由耕种人与相关权利人、村干部一共进行指认、测量作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十六条规定:“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土地集体所有为基础,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的区域性经济组织,包括乡镇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宾阳县王灵镇八岭村委会上村经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代表召开会议,并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同意由村民小组组长杨某某代表本村民小组委托律师向宾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则上村村民小组依法属于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至于宾阳县王灵镇八岭村委会上村内部是否分为两个村民小组,均不影响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龟塘土地与龟尾土地有无关联性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杨某某、杨某某通过《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流转给被告华鑫公司的土地为龟塘土地的一部分,被告杨某某、杨某某则抗辩龟塘与龟尾土地不相同,其流转给被告华鑫公司的土地与原告主张的龟塘土地无关。宾阳县王灵镇八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协助调查复函》证明了杨某某、杨某某的《土地承包地块调查表》中涉及的“龟尾”地块属于龟塘的一部分,据此本院认定龟尾地块属于龟塘土地的一部分。杨某某、杨某某坚持认为龟尾不属于龟塘的一部分,但是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本案中,原告对龟塘土地享有使用权系来源于本案的《协议书》,根据《协议书》可知龟塘土地所有权人为八卦村,但是八卦村已分为六个自然村,目前难以形成一个统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来指认龟塘土地的四至范围,此时,村委会可以依法代行原八卦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来对龟塘土地进行确认,村委会关于龟塘、龟尾土地关系的证明,可信度高,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杨某某、杨某某对“龟尾”地块土地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杨某某、杨某某承认案涉土地其自1993年开始开荒耕种,未经村集体发包、未签订有土地发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杨某某、杨某某未经发包程序,尚未取得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的规定,杨某某、杨某某亦未经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尚未取得承包经营权。被告杨某某、杨某某以《承包地块调查表》、《宾阳县王灵镇八岭村委会八卦上村第2村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地块分布图(确认图)》拟证明其已取得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根据村委会关于《承包地块调查表》形成过程的表述,可以认定杨某某、杨某某系开荒耕种案涉土地,但是,土地调查表、分布图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程序中的前置程序,杨某某、杨某某基于耕种人身份取得《承包地块调查表》,但在其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之前,不代表其已就案涉土地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关于杨某某、杨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效力问题。如前所述,杨某某、杨某某未取得龟尾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与陈某某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属于无权处分,原告未予追认,该《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虽然由陈某某与杨某某、杨某某签订,但实际使用土地的是华鑫公司,华鑫公司应承担支付租金或赔偿损失的责任。《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的土地流转费实际应为租金。被告杨某某、杨某某无权处分龟尾土地,其基于《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收取的80000元租金理应返还给原告。但是,被告杨某某、杨某某耕种案涉土地多年,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此提出过异议,或主张收回土地,杨某某、杨某某在村集体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过程中亦带领相关权利人、村干部一同进行指认、测量形成了《承包地块调查表》,杨某某、杨某某有理由认为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将案涉土地闲置多年,于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均无益,杨某某、杨某某开荒耕种多年,并将土地出租给华鑫公司,使土地产生了价值、取得了收益,对该行为应做正面评价。为综合平衡双方的权益,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确定,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案涉土地产生的租金收益归原告所有,原告起诉之前产生的租金收益,归杨某某、杨某某所有。即自2020年2月1日至2026年2月4日的租金归杨某某、杨某某所有,自2026年2月5日起的租金归原告所有。第一期(2020年2月1日至2030年1月31日)租金为80000元,据此计算,自2020年2月1日至2026年2月4日的租金为48087.67元,自2026年2月5日至2030年1月31日的租金为31912.33元。即被告杨某某、杨某某应向原告返还租金31912.33元。关于原告主张参照《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时间要求被告华鑫公司支付后续租金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华鑫公司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其主张的后续租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在原告未主张被告华鑫公司返还案涉土地,被告华鑫公司亦未实际退出案涉土地之前,依据原告的主张判令被告华鑫公司参照《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时间向原告支付土地占用费,能够弥补原告的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华鑫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土地占用费的责任直至其实际返还案涉土地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杨某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宾阳县王灵镇八岭村委会上村村民小组返还龟尾片土地租金31912.33元;

二、被告广西XXX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参照本案《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时间向原告宾阳县王灵镇八岭村委会上村村民小组支付土地占用费(2030年2月1日至2040年1月31日的土地占用费为125000元,应于2030年2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2040年2月1日至2050年1月31日的土地占用费为150000元,应于2040年2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直至被告广西XXX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实际返还位于宾阳县王灵镇八岭村委会上村龟尾片土地之日止;被告广西XXX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前返还土地的,应在返还土地之日结清土地占用费。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宾阳县王灵镇八岭村委会上村村民小组负担1518元,被告杨某某、杨某某负担10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02010400XXX。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某某‌

‌二〇二六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韦某某 蒙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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