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
2026-05-13宾阳著名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桂 0126 民初 589 号
原告: 伍某某,女,1972 年 10 月 3 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宾州镇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 卓文彦,广西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谢某某,男,2007 年 12 月 11 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宾州镇XXXX。
被告: 谢某某,女,2001 年 1 月 4 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宾州镇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 谭某某,广西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谭某某,广西安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 李某某,男,1994 年 3 月 9 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思陇镇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某某,男,1963 年 8 月 13 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思陇镇XXXX。
原告伍某某与被告谢某某、谢某某及第三人李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6 年 1 月 15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 2026 年 3 月 20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文彦、被告谢某某与谢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某与谭某某、第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 原告诉请与理由
原告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名下位于宾阳县宾州镇仁爱南路 244 号(原宾州镇广场路小区东环路南二段西排 17 号)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宾国用(2009 变)第 287 号, 不动产权证号:桂(2020)宾阳县不动产权第 0015258 号]的 85.62% 的份额归原告所有,14.38%的份额由被告谢某某、谢某某继承。
事实和理由:
婚姻及房产情况:原告伍某某与谢某华于 1995 年 1 月 26 日登记结婚,2017 年 11 月 22 日经宾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未就涉案房屋及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割。
债务清偿情况:离婚后,原告于 2018 年 8 月 27 日以个人财产向银行清偿一笔夫妻共同债务本息 209,856.25 元。2025年,经另案调解书确认,原告需偿还另一笔夫妻共同债务本息 370,000 元。故原告单独承担的夫妻共同债务合计 579,856.25 元。
执行裁定的异议:另案执行裁定书直接将涉案房屋50%份额用于清偿谢某华个人债务,原告认为应先行清偿夫妻共同债务,故该裁定错误。
份额计算:经询价,房屋价值为 813,986 元。扣除原告承担的共同债务 579,856.25 元后,剩余价值由原告与前夫各享一半。因此,原告应占房屋85.62%份额,剩余14.38%(前夫遗产)由其子女(两被告)继承。
二、 被告与第三人意见
被告谢某某、谢某某: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
第三人李某某:认为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应各占50%。质疑原告主张债务的真实性,认为可能是为了规避债务而虚构。即使债务真实,也无法证明原告是用其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
三、 证据分析与事实认定
有争议证据的认定:
针对用于经营日杂店的银行贷款,法院认为该贷款发生、抵押担保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属夫妻共同债务。
针对向谢某华(谢某华之兄)的借款,法院认为款项直接用于偿还银行贷款,证据链条完整,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事实:法院认定了原告与前夫的婚姻关系、离婚事实、购房建房过程、银行贷款(40万元)的签订与抵押情况、向亲属谢某华借款(20万元)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以及原告后续偿还全部银行借款本息和确认亲属债务并进入执行的事实。
其他事实:谢某华于2018年4月23日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故法定继承人为其子谢某某与其女谢某某。案涉房屋询价保留价为813,986元。
四、 法院认为
房产性质: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各占50%份额。原告作为共有人有权在谢某华去世后要求析产。
债务认定:涉案银行借款及向谢某华的借款,均系婚姻期间因家庭经营或共同生活(还贷)所负,且有证据证实,故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举证其在离婚后及谢某华去世后承担了这些债务。
财产分割与继承:依据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先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本案应由房屋价值中先抵扣原告已承担的579,856.25元共同债务,剩余价值再进行分割。由此计算出原告享有85.62%份额(对应价值696,921.13元)。谢某华的14.38%份额(对应价值117,064.88元)作为遗产,由被告谢某某、谢某某共同继承。
对第三人诉求的处理:第三人李某某主张其对谢某华享有个人债权。法院认为,此债权需在谢某华遗产分割后才能执行,即继承人(两被告)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该问题可留待执行程序中处理,不影响本案析产与继承的审理。
五、 判决结果
准析产与继承:确认原告名下宾阳县宾州镇仁爱南路 244 号房产的85.62%份额归原告伍某某所有,14.38%份额由被告谢某某、谢某某共同继承。
案件受理费:5970元,由原告负担。
六、 附注
上诉权利与方式:如不服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预交上诉费。
审判人员:审判员覃XX、法官助理梁XX、书记员何XX。
判决日期: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