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资产管理业务中如何防范利益冲突风险?
2026-10-07宾阳著名律师
证券资产管理业务中如何防范利益冲突风险?
证券资产管理业务本质上是基于信任关系的受托理财业务,管理人负有严格的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利益冲突主要来源于管理人自身固有业务与资管业务之间、不同资管产品之间、以及从业人员个人利益与客户利益之间的潜在冲突。
必须建立有效的内部隔离墙(Chinese Wall)制度。管理人应将资产管理业务与投资银行、自营投资、研究咨询等其他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业务在人员、资金、账户、信息系统等方面进行严格分离,防止内幕信息泄露和不当利用。
实施公平交易管理是关键环节。管理人管理的多个投资组合在进行同向或反向交易时,必须遵循公平对待原则,严禁通过时间差、价格差等手段进行利益输送。需建立集中交易制度和公平交易分析机制,对异常交易行为进行实时监测和事后评估。
规范关联交易行为。当资管计划与管理人、托管人及其关联方发生交易时,必须遵循商业合理性原则,履行严格的内部审批程序,并向投资者进行充分、及时的信息披露,确保交易条件不优于非关联方。
强化从业人员执业行为管理。严禁从业人员违规从事证券投资、私下接受客户委托或利用未公开信息谋取私利(即“老鼠仓”行为)。通过签署合规承诺书、定期排查个人账户及通讯记录等方式,从源头遏制道德风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人牟取利益;
(四)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六)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七)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证券法》第五十四条
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第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做到每只资产管理产品的资金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不得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特征的资金池业务。
金融机构应当合理确定资产管理产品所投资资产的期限,加强对期限错配的流动性风险管理,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
为降低期限错配风险,金融机构应当强化资产管理产品久期管理,封闭式资产管理产品期限不得低于90天。资产管理产品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终止日不得晚于封闭式资产管理产品的到期日或者开放式资产管理产品的最近一次开放日。
资产管理产品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股权的,不得采用开放式资产管理产品形式。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明确关联方的范围、关联交易的认定标准、审批程序、信息披露要求等。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运用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从事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事先取得投资者的同意,并在资产管理合同中约定关联交易的处理方式。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对关联交易进行专项审计,并向投资者披露关联交易情况。
遇到市场异常波动怎样保护资产?
作为专业律师,针对市场异常波动下的资产保护问题,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在成熟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正常的市场价格波动属于商业风险范畴,通常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当“异常波动”涉及操纵市场、内幕交易、虚假陈述或金融机构违规操作等违法行为时,法律提供了相应的救济途径和资产保护机制。
第一,对于因上市公司或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虚假陈述、误导性陈述导致的资产损失,投资者有权依据证券法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这是保护中小投资者资产最直接的法律手段。
第二,若市场异常波动系由操纵证券市场或内幕交易行为引发,受损投资者可依法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监管机构对此类行为有严格的行政处罚权,且刑事责任的追究也能起到震慑作用,间接保护市场公平性。
第三,在极端情况下,若金融机构(如证券公司、基金公司)因违反适当性义务、挪用客户资金或未尽勤勉尽责义务导致客户资产受损,客户可依据合同法及金融监管法规要求机构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第四,对于个人而言,通过合法的资产配置分散风险、签署严谨的投资协议以及利用信托等法律架构实现资产隔离,是预防性的法律保护措施。但在市场系统性风险面前,法律更多侧重于事后对违法行为的追责与赔偿,而非保证投资本金不受市场自然波动的影响。
法律依据:
《证券法》第五十五条
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影响或者意图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
(四)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并撤销申报;
(五)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
(六)对证券、发行人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
(七)利用在其他相关市场的活动操纵证券市场;
(八)操纵证券市场的其他手段。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证券法》第八十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防范证券资产管理业务中的利益冲突风险,不仅依赖于完善的法律法规框架,更取决于管理人内部合规控制体系的有效执行。建议相关机构定期开展合规培训与压力测试,保持对监管动态的高度敏感,切实履行“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信义责任,以实现业务的长期稳健发展。
